当前位置: 首页>> 其它 > >正文

感谢您,献血者

来源 : 发布机构 : 政协清远市委员会 日期 : 2024-10-14 17:27:33



2024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颁布实施二十六周年,下面让我们一起来重温这部与无偿献血事业健康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吧!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10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采血、供血、用血活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镇两级献血站(点)、流动献血车建设配备,方便公民献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无偿献血的年度工作目标;

(二)制定血液采集和供应的调剂方案;

(三)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采血、供血预案,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献血工作需要,做好相关宣传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落实本地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所需必要的经费。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高等院校、中小学教育内容,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无偿献血知识教育,动员健康适龄的在校学生参加无偿献血。

规划部门应当将无偿献血站(点)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按照方便无偿献血者的原则,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献血站(点)设置意见的基础上,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规划献血站(点)。

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需求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点。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鼓励各级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情况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核和文明城市、社区、单位考评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献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九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条 血站采血、供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的采血、检验、供血标准及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一条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献血者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60周岁。

鼓励公务员、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参与无偿献血。

公民献血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二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保密制度,对献血者的个人资料、献血信息、血液检测结果以及相应的血液使用信息等进行保密,防止未授权接触和对外泄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无偿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具体做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以及医疗单位开展的自体输血采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采血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在本省范围内献血,血液经检验合格的,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下列临床用血权利: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200毫升及以上的,本人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献血累计6001000毫升(含1000毫升)的,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合计不超过献血总量2倍范围的,免交前项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献血累计超过1000毫升的,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免交前项规定的费用。

无偿献血者在本省范围内献血,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本人临床用血时,在不超过献血量3倍范围内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七条 临床用血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地中海贫血、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等长期依赖输血治疗的病种纳入门诊特殊病种范围。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免交的费用,由献血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者血站承担,经费在同级财政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依法设立的本行政区域内血站提供的血液。特殊情况下需要在省内调配血液的,由调配双方血站自行协商处理;需要跨省调配血液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储存、运输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四)禁止出售无偿献血血液。

(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

(六)在保证急救用血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无偿献血者的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动员符合条件的患者接受自体输血技术,提高输血治疗效果和安全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采血业务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站,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的血液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中心血站及其分支机构、中心血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3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8930日发布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粤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来源:清远市中心血站


主办:政协清远市委员会 承办:政协清远市委员会 粤ICP备12062619号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

技术支持: 清远市志远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